pdf文档 浅析“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不招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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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刘营律师谈“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不招标条件(节选自《节选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务指南与操作技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务指南与操作技巧》,刘营著,刘营著,刘营著,法律出版社。)律出版社。刘营律师招标投标法律服务网创办人作者:刘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招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1.采购人范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采购人”本质上应当为招标人,因为具备不招标的条件,才将其称为“采购人”,其外延内涵应当与招标人一致。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例中采购人的种类也应当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包括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包括公司、非公司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这其中,公司从组织形式方面可以划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从所有制角度又可以划分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他组织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包括办事处、分公司)、个体工商户等。2.“自行自行”的认定自行的认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的“自行”是判断是否满足不招标条件的关键。所谓的“自行”是指可以独立自主,依靠自身能力实现项目意图和目的。需要说明的是,采购人的“自行”能力仅限于采购人本身,采购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投资股东以及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能力的,不代表采购人“自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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